一、什么是帮信罪?
帮信罪全称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中有明确规定,详见《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帮信罪需要满足的条件
按照上述的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首先,主观上明知所协助的对象正在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条件一);
其次,客观上必须提供了实质性的协助行为(条件二);
最后,情节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条件三)。
只有当这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能构成帮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任何一个条件的缺失,都无法构成此罪。
鉴于2022年3月22日发布了新的会议纪要,因此在判断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我们需要同时参考这份最新的会议纪要以及过去的司法解释。下面,我们将结合这些文件,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标准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解读。
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要件一):
2022年的会议纪要中,对于“明知”的认定进行了纠正,强调了在认定过程中需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这一原则在刑法中具有普遍性,意味着在认定犯罪时,必须同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如果要认定某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就必须证明该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并且客观上也实施了杀人行为。只有当主观意愿通过客观行为得到体现时,我们才能说该人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相符。如果无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那么就不能认定其犯有故意杀人罪。
同样地,在帮信罪中,也需要达到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由于“明知”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实践中对于这一点的证明往往较为困难。行为人在出售银行卡时是否具有“明知”的故意,只有行为人自己清楚。由于人具有避重就轻的心理倾向,当被抓获时,行为人通常会否认自己的主观故意,而侦查机关也很难通过客观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这导致侦查机关往往过度依赖行为人的口供来认定主观“明知”。
例如,在审讯过程中,侦查员可能会问:“你在银行开卡时,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告知你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售、出借等,否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行为人可能会回答:“告知过。”然后,当被问及为何还要出租或出售银行卡时,行为人可能会给出各种理由,如为了赚钱等。这样的回答使得主观“明知”变得清晰明了,不知不觉就明知犯罪了。
在2022版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大部分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时,往往将行为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解释为“明知”。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感觉到被帮助的对象可能会实施犯罪活动,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然而,这种标准过于宽泛,容易导致打击面过大。
因此,2022版会议纪要强调,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帮助对象是否可能实施犯罪活动有相对具体的认知。换言之,行为人至少需要知道被帮助的对象正在准备或实施犯罪活动。至于被帮助对象最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则不是认定“明知”所必需的。
此外,会议纪要还纠正了以往仅凭行为人出售自己的“两卡”(银行卡、手机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的做法。以往,只要发现行为人出售银行卡且该卡被用于犯罪活动,就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然而,这种行为可能只是违反了银行管理规定,并不等同于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活动有具体认识。因此,需要有客观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相对具体的认知。
最后,对于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的借卡行为,会议纪要要求审慎认定“明知”。由于亲友之间的借卡行为通常不涉及利益交换,因此不能轻易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然而,如果客观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这意味着,在存在特殊亲友关系的案件中,既不能过于片面地认定“明知”,也不能过于武断地认定行为人不明知。而是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客观证据来判断是否足以证明行为人的“明知”。
客观提供帮助(要件二):
典型的帮助行为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列举的帮助行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
二、两高一部出台的意见(二)列举的常见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司法实践中,帮信罪的帮助行为并不仅限于法条明确列举的几种情况。对于未明确列举但符合帮信罪构成要件的其他帮助行为,司法机关仍然可以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打击和惩处。这种立法技术主要是为了保持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犯罪形势。
“情节严重”的情形(要件三):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需要注意的是应当理解为:分别为三个以上行为人或团伙提供帮助,且被帮助的行为人或团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
目前明确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不属于该项司法解释规定的“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
2022版会议纪要对于“支付结算”的定义和限制确实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这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和判断具有指导意义。
根据该会议纪要,单纯的提供银行卡,而没有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应被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这意味着,只有在行为人实际参与了资金的转移过程,如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提供了必要的验证服务以配合他人完成这些行为时,其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支付结算”。
这种定义和限制是合理的,因为它更准确地反映了“支付结算”行为的本质特征。支付结算不仅仅是资金的接收,更重要的是资金的转移和清算。单纯的提供银行卡,虽然可能涉及到资金的接收,但并没有涉及到资金的转移和清算,因此不应被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
这种细化定义和限制有助于避免对“支付结算”行为的过度扩大解释,从而确保司法的公正和准确。
三、3000元和30万的立案新标准
首先,关于“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30万元”这一条件,它指的是涉案信用卡接收到的资金总额超过了30万元的门槛。这个条件侧重于资金流量的量化分析,是判断案件规模和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准。
其次,“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这一条件,则强调了在这些流入的资金中,至少有3000元被证实与诈骗活动有关。这个条件侧重于资金性质的定性分析,是判断案件性质和法律后果的关键因素。
最后,行为人如果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说明这些资金的合法来源和性质,那么这些资金应该从涉案金额中扣除。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公正和事实真相的追求,也保护了那些无辜被卷入案件的人的合法权益。
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符合定罪标准。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
“违法所得一万元”应理解为:行为人帮助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由此所获得的所有违法款项或非法收入。行为人收卡等“成本”费用无须专门扣除。犯罪成本不能扣除,比如:住宿费、飞机票等费用,不进行扣除。
五、银行卡5张和电话卡20张
出售、出租、收购银行卡、信用卡等5张以上,或者出售、出租、收购手机卡20张以上,这些行为确实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的“情节严重”。当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这些卡将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并仍然进行出售、出租、收购等行为时,那么该行为人就很可能构成帮信罪。